对撤销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定,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恶意注册者而言,商标在先使用人应享有“无条件的撤销权”,[5]主张对恶意抢注的撤销权应当不受时间限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之人”,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意味着对权利的放弃,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对其给予特别的保护。(2)如果不进行时间限制,可能被在先使用人恶意利用,其可能在注册商标人对该商标进行投资宣传,使其具有相当影响的情形下才主张撤销权,这是一种变相的“搭便车”行为,且对注册商标人有失公平。(3)对撤销权不予时间限制,不利于权利的法律状态与事实状态相一致。最初的恶意抢注者完全可能将该商标实际使用于商业之中,社会公众可能因为注册商标人的长期使用而将该商标与商标抢注人联系起来,若不对其进行时间限制,在相当长的时间之后仍赋予在先使用人撤销权,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显然应当顾及对公众利益的保护。(4)纠纷发生之后因为长时间的经过将导致难以调查取证,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是恶意抢注,也应对在先使用人的撤销权进行时间限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消灭后,在后注册人因在先使用人撤销权的消灭而无可争议地取得商标专用权,但应当允许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的继续使用权,为防止混淆,其必须在使用时作出必要的标志以对商品的来源加以区分。
3.在先使用与善意注册的协调。若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为同一商标且注册人为善意时,在先使用人是否享有注册前的异议权和注册后的撤销权?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若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真实地实际使用该商标,因其对商标的商誉有增益,则在先使用人不得主张异议;若注册申请人只是为预定使用而申请时,则在先使用人可以对其注册提起异议,因为此时该商标对申请人尚未形成实际的利益。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则在先使用人不得申请撤销,同样,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其负有区分义务,以免发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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